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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8條

焚化爐應具備可即時顯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其他操作運轉條件監控儀表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一氧化碳濃度、排氣中含氧量之監測設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焚化爐每年應定期檢測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污染物一次,於首次定期檢測前七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日後定期檢測若改變其操作運轉條件,仍應再提出檢測計畫書。其檢測結果應於檢測後六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前後兩次定期檢測應間隔六個月以上。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焚化爐每年應定期檢測煙道排氣中戴奧辛污染物二次,於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及七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但二次定期檢測應間隔三個月至九個月時間,且應排除在完成歲修後運轉之一個月內進行。 前項焚化爐於首次定期檢測前七日應檢送檢測計畫書至當地主管機關,並於焚化爐每次定期檢測前,將預定檢測日期及檢測內容公開於焚化廠或主管機關資訊網站、或在當地適當地點公告,並通知環保團體及當地居民代表參與監督。 前項焚化爐定期檢測結果應於檢測後六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檢測報告書,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完成後,將檢測結果公開於當地主管機關資訊網站供各界查閱。 同一焚化廠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焚化爐,得依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規定或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以上焚化爐,進行檢測。但連續二次檢測之焚化爐,不得相同。 前項一定數量(X) 之擇定,當地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辦理: X =In N,以四捨五入方式取整數。 In:自然對數。 N :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數,N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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