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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第11條
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11條
本標準所稱既存焚化爐係指: 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已經完成建造,並具可資證明之文件者。 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已進行建造、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之簽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前已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核准者。 前項以外之焚化爐為新設焚化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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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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