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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 第16條
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16條
廢機動車輛之貯存及拆解,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貯存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機動車輛不得有污染地面 情事。 二、由貯存設施及拆解場所產生之廢水、廢油、廢酸等,應有收集或防止 其污染地面水、地下水及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應設置消防設備。 四、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未規定事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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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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