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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 第28條
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8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機動車輛業者之產銷、營運及基金會回收清除處理及 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所在地查核索取有關資 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機動車輛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地區性回收 站、回收中心、基金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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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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