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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17條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一、每單月份十五日前申報前二個月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二、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一年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 三、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一定期間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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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