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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8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除 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 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於進料處理前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 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查核區域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 四、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 報告。 五、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於 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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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