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
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除
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
第十八條
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於進料處理前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
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查核區域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
四、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
報告。
五、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於
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