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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第12條

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水污染總量管制區之水質改善。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 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六、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七、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轄境內公共污水下水道服務人口普及率未達百 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項第二款之支用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一項第六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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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