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範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罰鍰額度,以確保依法處罰並維護水環境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5-19・共 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2 條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者,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當次裁處數違規行為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各行為分別處罰。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
一、曾參與依本法應受處分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二、查獲前已自行補正或採取改善措施。
三、稽查配合度良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應先依附表計算當次違規裁處之罰鍰額度後,再核算得減輕之罰鍰額度,經減輕後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
依第一項第一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依附表計算後罰鍰額度之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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