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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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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電臺設立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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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臺設立」的其他條文
第8條
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9條
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
第10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
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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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條
(刪除)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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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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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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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4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
第14-1條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
第15條
電臺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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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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