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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 第22條
廣播電視法 第22條
第 三 章 節目管理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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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廣播電視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
「節目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下列四類: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二、教育文化節目。三、公共服務節目。四、…
第17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
第18條
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19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
第20條
(刪除)
第21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
第23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
第24條
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
第25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第26-1條
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
第27條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第28條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29條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29-1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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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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