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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 第43條
廣播電視法 第4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
第二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
第三十二條
準用
第二十一條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
第二十二條
、
第二十七條
至
第二十九條
、
第三十四條
或
第三十四條之二
規定者。 四、違反
第三十三條
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
第三十四條之三
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
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項或
第三十二條
準用
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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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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