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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測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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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測量辦法 第9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均應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 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 (含代 理人) ,通知準時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 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主張,已繳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 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三天前撤回其申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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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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