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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 第19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清理機構有左列情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設置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按日連續處罰達三十日而未完成改善者。 二 申請許可之文件或報備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清理機構經撤銷設置許可證者,應於註銷日起七天內繳回許可證,其負責 人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為清理機構之負責人;其機構所在地於一年內不再 申請為清理機構之所在地。 清理機構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經撤銷清理機構之名稱。但該撤銷期間逾三 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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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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