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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4條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相關技術事務並簽證負責(以下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末日與執業執照效期末日相同,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換發後,許可事項無變更者,免重新申請許可。 執業執照於效期內經撤銷、廢止、註銷或受停止業務懲戒處分者,簽證許可自執業執照撤銷、廢止、註銷生效日或停業期間起始日失其效力;恢復執業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名稱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執業執照後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其變更事項並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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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