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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一句話看懂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範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相關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事項,以確保建築物設計、施工與安全維護等事項之專業性與公正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08-11・共 1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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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指依建築法所訂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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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方式執業,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之技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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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相關技術事務並簽證負責(以下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末日與執業執照效期末日相同,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換發後,許可事項無變更者,免重新申請許可。 執業執照於效期內經撤銷、廢止、註銷或受停止業務懲戒處分者,簽證許可自執業執照撤銷、廢止、註銷生效日或停業期間起始日失其效力;恢復執業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名稱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執業執照後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其變更事項並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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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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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有關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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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應每三個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各級主管建築機關有疑問時,得向專業技師查詢其簽證紀錄,或調閱有關簽證事實之文件及工作底稿,專業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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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簽證報告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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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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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與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監造人訂定書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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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懲罰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廢止其簽證許可,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簽證許可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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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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