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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第17條

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另設置用戶專用交換設備等自用電信機械設備者,應依其實際需求預留空間及管線,並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之電信設備分開設置。但經洽提供該建築物電信服務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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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