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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第18條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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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