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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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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