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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107條

第 八 章 律師之懲戒 › 第 五 節 再審議程序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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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