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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 第17條
律師法 第17條
第 三 章 律師入退公會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
第十二條
規定。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自退出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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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入退公會」的其他條文
第11條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
第12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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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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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前項情形,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
第16條
申請人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第18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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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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