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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第7條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7條
第 二 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設置者完成微波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
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微波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或車牌號碼。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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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條
設置者變更微波電臺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換裝發射機或設置地點者,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12條
設置者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固定微波電臺使用2.4吉赫茲(GHz)至2.4835GHz頻率者…
第13條
設置者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中繼行動微波電臺使用2.4835GHz至2.50GHz頻率者,依第四…
「電臺之設置申請」的其他條文
第4條
設置者設置微波電臺,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設置核准證明,…
第5條
行動微波電臺不得作為固定微波電臺使用。
第6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
第8條
微波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
第9條
設置者變更微波電臺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換裝發射機或設置地點者,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損毀或所…
←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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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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