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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 第6條

地目等則調整標準如左: 一、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增加者,應變更其地目或提高其等則: (一)堤防之興建、改良、復舊。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三)道路之興建、改良、復舊。 (四)水土保持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五)土壤改良。 (六)防風防砂造林之完成。 (七)因公共設施或工商發展關係直接受益。 (八)因自然環境變遷或土地重劃等改良。 (九)其他合法原因。 二、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減少者,應變更其地目或降低其等則: (一)堤防破壞失修。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 (三)道路破壞失修。 (四)水土保持破壞。 (五)防風防砂林破壞。 (六)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 (七)其他合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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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