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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第7條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成效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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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法律諮詢或扶助業務,得按年提出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第3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供…第4條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應依核定之實施計畫辦理;其計畫內容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十日,…第5條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條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者,應於執行年度終了前,將執行成果及核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8條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經費,由其編列預算支應。第10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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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