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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42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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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