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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感染性生物材料:指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二、設置單位:指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並設有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三、實驗室:指為檢驗或研究目的,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進行實驗操作之場所。 四、保存場所:指保存、處分感染性生物材料之場所。 五、生物安全:指為預防工作人員意外暴露,或預防洩漏感染性生物材料,而實施之防護措施。 六、生物保全:指為防止感染性生物材料未經授權而取得、遺失、遭竊、濫用、移轉或洩漏,所實施之保護及管理措施。 七、處分:指感染性生物材料之新增、刪除品項或增減數量之行為。 八、移轉:指提供單位將持有、保存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轉予接收單位之行為。 九、病原體:指具感染性,且可造成人類感染之病原微生物及其培養物(液)。 十、生物毒素:指病原體產出,且經純化、分離之有毒物質。 十一、衍生物:指病原體經純化、分離之核酸、質體、蛋白質或其他組成成分,及生物毒素。 十二、陽性檢體:指採自未治癒之感染性疾病病人,或經檢驗確認含有病原體之人類檢體。 十三、事故:指涉及感染性生物材料或發生於實驗室、保存場所之異常事件,致有感染或危害工作人員之虞。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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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