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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第26條

辦理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管教上之必要或患病,得以其他方式辦理 接見。 前項接見時間,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如有特別事由,經感訓處所主管長 官核准者,不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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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