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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一句話看懂
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範憲法法庭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因距離或其他特殊情形所需在途時間的認定標準,以保障訴訟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1-06-30・共 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憲法訴訟法
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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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下列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新北市、基隆市:二日。 二、桃園市:三日。 三、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四日。 四、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六日。 五、臺中市、南投縣、花蓮縣:七日。 六、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八日。 七、澎湖縣:十九日。 八、金門縣、連江縣:三十日。 九、東沙島、太平島、烏坵鄉:三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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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當事人居住於前條所定以外之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亞洲:三十七日。 二、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 三、非洲、南極洲:七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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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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