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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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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下列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新北市、基隆市:二日。 二、桃園市:三日。 三、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四日。 四、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六日。 五、臺中市、南投縣、花蓮縣:七日。 六、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八日。 七、澎湖縣:十九日。 八、金門縣、連江縣:三十日。 九、東沙島、太平島、烏坵鄉:三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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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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