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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

當事人居住於前條所定以外之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亞洲:三十七日。 二、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 三、非洲、南極洲:七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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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當事人居住於下列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一、新北市、基隆市:二日。二、桃園市:三日。三…第4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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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