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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11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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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