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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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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18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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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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