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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4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一、凡有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由各該軍隊、憲 兵、警察主管督飭所屬負責防護。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設置之所 在或經過地區 (以下簡稱有關地區) 之縣、市政府,應協助防護。 二、凡無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有關地區之縣、 市政府,應加防護,必要時得設專責防護人員。但有關地區如有軍隊 、憲兵駐防時,該軍隊、憲兵並應共同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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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