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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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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