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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 第69條
戶籍法 第69條
第 六 章 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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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戶籍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3條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
「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的其他條文
第64條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前項…
第65條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
第65-1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
第66條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
第66-1條
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
第67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第68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 第68條
看 戶籍法 全文
第7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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