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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管理規則
› 第11條
打撈業管理規則 第11條
打撈業打撈沈船或物資,應向下列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始得打撈。 一、在商港區域及管轄地區者,向該商港管理機關申請。 二、跨越兩商港之管轄地區者,申請交通部指定商港管理機關核准。 打撈業受委託從事打撈時,應將委託合約及打撈作業計畫,報請當地商港 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從事打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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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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