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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管理規則 第9條

自發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 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 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主管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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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