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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第2條

被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 前項石油煉製業之指定,以於被扣留石油所在地附近具有儲油或處理設備者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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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