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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第3條

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於價購時應製作收據,載明價購石油之名稱、實際磅秤之價購數量、價購地點及時間,並交付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執行扣留石油價購,必要時,得請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協助辦理查估丈量、留樣或拍照存證、抽取、運輸並製作收據。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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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