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技師法 › 第12條

技師法 第12條

第 二 章 執業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技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3條技師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7條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第8條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經檢…第9條執業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出生年、月、日。三、執業方式…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登錄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出生…第1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
← 第11條看 技師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