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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 第11條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變更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內容者,應報請認證機關(構)核定。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內容變更,致影響技能職類測驗之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第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內容變更,有違反測驗公平原則或影響參加測驗者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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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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