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第三條第一項檢具之證明文件為學分證明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核發之學分證明,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含)以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學校所核發。
二、國外修習課程之學分數,應超過教保專業課程總學分數三分之二。
三、採歐洲學分互認系統(ECTS)者,以其課程學分數乘以二分之一,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四、採英國學分累計及轉換制度(CATS)者,以其課程學分數乘以四分之一,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五、採美國、日本制者,其課程學分數等同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六、非採前三款所列系統、制度之學分,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換算為一學分之教保專業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