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辦法 › 第5條

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辦法 第5條

第三條第一項檢具之證明文件為學分證明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核發之學分證明,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含)以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學校所核發。 二、國外修習課程之學分數,應超過教保專業課程總學分數三分之二。 三、採歐洲學分互認系統(ECTS)者,以其課程學分數乘以二分之一,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四、採英國學分累計及轉換制度(CATS)者,以其課程學分數乘以四分之一,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五、採美國、日本制者,其課程學分數等同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六、非採前三款所列系統、制度之學分,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換算為一學分之教保專業課程。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辦法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