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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兌付辦法 第3條

持消費券向前條金融機構兌領款項者,以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為限, 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兌領完畢。 營業人兌領時,應於消費券背面據實載明銷售日期、營業人名稱、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存(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前項消費券背面載明之銷售日期,指兌領營業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間以收取消費券為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日 期。 第二項存(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應為兌領營業人之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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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