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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39條

第 七 章 廢水處理設施
污泥處理設施應採用密閉或圍封式集氣系統,除應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並連通至削減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一百五十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處理。 污泥處理設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不依前項規定: 一、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收受區內石化製程廢(污)水之水量未達廢(污)水廠進水量百分之四十。 二、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設施採曬乾床及設置適當之緩衝區域。 三、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設施採曬乾床且緩衝區域用地取得有困難,無民眾陳情疑慮者。 前項污泥處理設施,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定期申報前一季污水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連續一年污泥處理設施每季檢測結果皆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得調整檢測頻率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前項定期檢測或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污泥處理設施周邊異味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應於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改善後,自行提報改善報告書由地方主管機關複查。 未依第三項規定定期申報、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改善或因操作管理不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對鄰近空氣品質有影響之虞者,應於未提報日、未完成改善日或地方主管機關命改善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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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公私場所或主管機關應於污水處理設施區域外(包含隔離綠帶)三公尺,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執行第三十…

「廢水處理設施」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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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