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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8條

第 二 章 廢氣燃燒塔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之申請或變更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據以執行。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總補正次數不得超過三次,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之申請或變更,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公私場所所提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預計使用廢氣燃燒塔情形超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操作條件逕予核定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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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