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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第5條

各機關向公司行號購買貨物或支付勞務費用取得之發票,應記明左列各事 項:                         一、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物名稱或勞務性質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發貨或供給勞務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 並簽名或蓋章證明之。第二款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第五款之買受 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      收銀機或計算機器開具之憑證,僅列日期、貨物代號、數量、金額者,應 由經手人加註貨物名稱,並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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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