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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第10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之十五 日以前,將前季放射性廢料接受量、處理量及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放射性 廢料產量等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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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