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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第33條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居民所 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0.二五毫西弗,並應合理抑低。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之放射性廢料處理及貯存設施,其對廠址外居民所 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應與核子反應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0.五毫西 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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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