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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第5條

本辦法之運轉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申請人得填具換發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在職證明。 二、依本法規定應實施之定期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下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達三十六小時以上: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及格。 (二)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 運轉人員證書逾有效期間,重新申請核發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最近六年內接受前項所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二項之積分,以每一積分折算一小時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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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