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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13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13條
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經許可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於每批次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前,應檢具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放射性物質以微量包件運送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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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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